(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傅志亮与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亮,傅秀娣,傅志荣,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傅志亮。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秀娣。被告傅志荣。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龙海。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治华。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原告傅志亮与被告傅秀娣、傅志荣、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傅志荣及其与傅秀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曙东,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亮诉称,傅金苟、苏秀凤系夫妻,生育了傅志亮、傅秀娣、傅志荣三个子女。傅金苟、苏秀凤与傅志亮原居住的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三人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傅金苟,傅志亮为同住人。苏秀凤、傅金苟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2年10月9日去世。此后,傅志亮才得知傅金苟已于2003年向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经调查后得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傅志亮的亲笔签名,私章也并非傅志亮的。故傅志亮起诉要求确认傅金苟、苏秀凤与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租赁状态。被告傅秀娣、傅志荣共同辩称,傅志亮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傅志亮的签字虽不是其所签,但由于傅志亮已于2002年在他处另行购房,故2003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傅志亮已非同住人,其没有签字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且事实上,傅志亮参与了购买产权的过程,本户人员情况表即由傅志亮填写。傅志亮另行购买的房屋与系争房屋很近,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长达十几年,傅志亮不可能不知道,现在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傅志亮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当初办理购买产权手续的经办人已经退休,不清楚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尊重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退还相关费用12,680元(即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总额12,872元,减去手续费192元)。经审理查明,傅金苟、苏秀凤系夫妻,育有傅志亮、傅秀娣、傅志荣三个子女,苏秀凤于2010年7月死亡,傅金苟于2012年10月死亡。1999年12月,傅金苟通过差价换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同年12月29日,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颁发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傅金苟,起租日期自2000年1月1日起,附注栏中注明:迁入户口傅金苟、傅志亮两人。傅金苟、苏秀凤、傅志亮的户籍于2000年5月迁入系争房屋。傅金苟、苏秀凤、傅志亮随即入住系争房屋。2003年5月29日,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7月经核准变更为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与傅金苟、苏秀凤(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第四条约定,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1,97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791元;(3)房屋登记费100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合计11元。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2,872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2003年7月5日,傅金苟、苏秀凤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傅金苟在世的时候,家中的水电费、煤气费、房租等是由傅金苟操作支付的。傅志亮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傅金苟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傅金苟、苏秀凤所有。2003年5月26日填写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傅金苟,家庭成员傅金苟、苏秀凤、傅志亮。傅志亮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签字处的傅金苟、苏秀凤、傅志亮的签字均为傅金苟所签,傅志亮的私章也不是其本人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是傅金苟要求傅志亮填写,因为家里所有的表格都是傅金苟让傅志亮写的,但是填写的时候傅金苟没有向其交代是什么东西,傅志亮也没有仔细看过内容。傅秀娣、傅志荣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傅金苟、苏秀凤、傅志亮的签字好像是傅金苟写的,傅志亮的签字确不是本人所签,不需要进行鉴定,也不清楚傅志亮的签章的情况。另查明,傅志亮于2002年另行购房,并于2002年6月13日经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傅秀娣、傅志荣还表示,2008年左右,系争房屋水管堵塞需要交钱,但当时如果是公房则更换水表不用交钱,为此父母还吵架了,傅志亮当时说如果系争房屋产权写成他的名字,他就给父母出钱维修,故可以证明傅志亮早就知晓购买产权的情况。为证明傅志亮知道傅金苟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一事,傅秀娣、傅志荣提供傅金苟的弟弟傅苟度及其儿子傅中良作证的视频光盘和由两人签名的调查笔录。傅志亮表示,不存在上述情况,且证人并未当庭作证,其提供的视频光盘不符合证据形式,剥夺了原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因此对傅苟度、傅中良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傅志亮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档案摘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等,傅秀娣、傅志荣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通过差价换房形式取得,傅金苟、苏秀凤及傅志亮三人共同入住并迁入户口,目前傅志亮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故傅志亮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应属于同住成年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征得傅志亮同意。本户人员情况表虽由傅志亮填写,但无法证明傅志亮明知并同意傅金苟、苏秀凤将系争房屋购买成其二人名下产权房的事实。如果傅志亮同意由傅金苟、苏秀凤二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当时就应当由傅志亮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上“傅志亮”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由此,可认定傅金苟、苏秀凤未经傅志亮同意,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侵害了傅志亮的合法权益。傅秀娣、傅志荣主张傅志亮明知且同意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现傅志亮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公有住房承租状态。现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返还12,68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鉴于傅金苟、苏秀凤均已病故,上述款项应返还给其继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金苟、苏秀凤与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租赁状态;三、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志亮、被告傅秀娣、被告傅志荣1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傅志亮、被告傅秀娣、被告傅志荣各负担20元,被告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敏浩代理审判员 黄 滢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