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李文国、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李文国,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刘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猴头沟村。负责人王立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武海娟,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国,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赵立军,男,42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刘国印,男,3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郑艳峰,男,3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被告刘小辉,男,35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被告李文国、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国、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刘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文国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20日,月利率9.00‰,同日,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文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12月27日,被告李文国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文国未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国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亦未偿还,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文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29251.12元,本息合计179251.12元;被告李文国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文国、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文国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20日,月利率9.00‰;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文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文国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应收未收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29251.12元。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文国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20日,月利率9.00‰,同日,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文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12月27日,被告李文国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文国给付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国对所欠本息未予偿还,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为29251.12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国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文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国应继续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自愿为被告李文国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头沟信用社处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之间亦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权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权利,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对被告李文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1.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9251.12元;被告李文国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立军、刘国印、郑艳峰、林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