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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昌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昌连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凡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连。被告赵昌连(曾用名赵运动)。原告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志家公司”及“舒恒公司”)、被告赵昌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恒公司、被告赵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家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舒恒公司代理人成某某签订了《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府”项目;2.委托期限自签约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3.原告介绍的客户需要得到被告舒恒公司的确认,确认人系被告舒恒公司代理人成某某;4.佣金比例为销售额500万元以下8%。随后,原告向被告舒恒公司介绍了客户顾某某。被告舒恒公司代理人成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了《客户确认书》,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成交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24万元。据此,原告已经按照《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行为和介绍行为,理应按照房价124万元的8%提取佣金,即99,200元。但被告始终不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舒恒公司同意支付佣金99,2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之前;2.被告舒恒公司承诺,如果未按时支付上述佣金,则每逾期一天以99,200元为基数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3.被告赵昌连承诺,对于被告舒恒公司的上述佣金支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4.原告及两被告同意产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舒恒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舒恒公司支付佣金99,200元;(二)被告舒恒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佣金之日止,以99,2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赵昌连对上述支付佣金以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自愿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舒恒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佣金之日止,以99,2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被告舒恒公司、被告赵昌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受托方,签约乙方,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签)与被告舒恒公司(作为委托方,签约甲方)签订《项目分销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府”项目。销售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的所有可售独立成套单元。委托销售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乙方负责组建自己的销售渠道,通过该渠道向客户推荐、介绍该项目,当客户产生购买意向后,可组织客户统一去现场看房,并提前将客户信息交到甲方报备,成交后由甲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客户归属。甲方确认乙方客户后,甲方不得再行确认该客户为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客户。否则,无论该客户是否通过乙方与甲方成交,均视为乙方代理成功。甲方在确认乙方客户之前,若该客户已确认为其他代理销售人的客户的,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经甲方确认为乙方客户后,若该客户所属的企业或者组织,以及该客户的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者关联的人,最终利用乙方提供该项目的销售信息和甲方成交的,亦视为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佣金。若遇分销代理商之间客户归属纠纷办法及案场管理规定确定客户归属,按附件一“客户归属”认定。佣金比例:按照购房合同金额的8%支付,销售额500万元以上,佣金按照税前8%支付,完成销售额500万元以上佣金按照税前9%支付(税率8%)。该合同尾部用手写方式约定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提供的客户甲方给予书面确认,甲方的指定确认人为:成某某,该确认人确认的所有客户,甲方都予以认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客户归属认定办法及案场管理规定》。之后,原告向被告舒恒公司介绍了客户顾某某。被告舒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以确认人的名义出具了《客户确认书》,确认客户顾某某属于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推荐的有效客户。同年4月11日,成某某又以确认人的名义出具了《成交确认书》,载明,客户:顾某某,成交总价:124万元,具体坐落:××路××号。兹确认客户顾某某由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推荐,且现该客户已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我公司特在此确认该客户属于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的且已成交的客户。2012年11月28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舒恒公司(签约乙方)及被告赵昌连(被告舒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丙方)三方就上述事宜达成《和解协议》1份,约定乙方应该按照房价124万元的8%(即99,200元)向甲方支付佣金。现乙方对于上述佣金表示认可,故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内容: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佣金99,2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之前;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佣金银行转账至甲方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支行;三、乙方承诺,如果未按时(即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佣金99,200元,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99,200元为基数);四、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上述佣金支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五、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舒恒公司支付的佣金,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舒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分销代理合同》(含附件《客户归属认定办法及案场管理规定》),被告舒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别出具的《客户确认书》及《成交确认书》,顾某某与出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舒恒公司、被告赵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等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舒恒公司委托的商品房代理销售义务,并已得到被告舒恒公司指定确认人成某某的书面确认。且在原告多次催讨佣金的情况下,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并作出付款承诺。该承诺代表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理应按上述《和解协议》中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上述和解协议要求被告舒恒公司支付佣金99,200元及滞纳金之诉请,符合三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将三方《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计算标准自愿调低至以99,2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述《和解协议》中,被告赵昌连已明确向原告作出,对被告舒恒公司的上述佣金支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昌连对被告舒恒公司应付的上述佣金以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99,200元。二、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志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9,2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的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99,200元为限)。三、被告赵昌连对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佣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87元,由被告上海舒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昌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