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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甄梅云与顾会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梅云,顾会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36号原告甄梅云,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会春,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园艺场x号。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路口256号。法定代表人赵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升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x街60号x家园二期公建I段x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梅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顾会春(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旭盛通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宁明军,顾会春,云旭盛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升龙,信达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x路口,顾会春驾驶车牌号为京AFxx**的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顾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孟氏骨折(左)、挠骨小头脱位、尺骨多发骨骨折(粉碎性)、桡神经损伤等。经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经调查,云旭盛通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顾会春与云旭盛通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955.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76946元(包含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165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顾会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都没有异议,我是车牌号为京AFxx**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因运营需要车辆挂靠在云旭盛通公司名下。我认为信达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云旭盛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我方是车牌号为京AFxx**机动车的挂靠公司。我方认为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就事故经过我方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另外我方怀疑顾会春有逃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顾会春驾驶车牌号为京AFxx**大货车在朝阳区东苇路x路口由北向西右转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右转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A车(京AFxx**)驶离现场,顾会春称车辆与原告碰撞部位位于行车盲区,他回家后接到交警队电话才知道撞了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诊断为孟氏骨折(左)、挠骨小头脱位、尺骨多发骨骨折(粉碎性)、桡神经损伤等,同日入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先后复查八次。急诊及住院期间顾会春垫付医疗费36663.85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自行支付费用4951.54元。2013年3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甄梅云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原告因鉴定发生挂号费4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根据伤情酌定60天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以没有医嘱需补充营养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其伤情需要护理,酌定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为其姐甄丽云,就甄丽云误工损失提交天津x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甄丽云在该单位任食堂管理员职务,月工资3100元,为护理甄梅云请假60天,扣发工资62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甄梅云劳动关系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就此提交户口本、居住地村委会及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社保证明,证明其长期工作在北京城镇地区,户籍所在地无农业收入。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甄洞贤,1935年11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甄洞贤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甄富云、甄丽云、甄富强、甄梅云,原告称甄富云系叁级肢体残疾,没有赡养能力,就此提交残疾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甄富云没有赡养能力,故按照三个扶养人计算。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甄富云没有收入。原告购买肘腕手矫形器,花费1600元,就此提交发票。被告认可发票真实性,但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复查诊断证明书,其中2012年9月30日出院诊断证明鉴定全休壹月,2012年11月1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贰周,2012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3月10日诊断证明休息壹个月,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25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主张五个月误工期。原告提交与北京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理货员职务,每月工资总计1610元,事故后请假5个月,扣发工资8050元。原告称其在x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兼职保洁员,每月收入1700元,就此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请假5个月,扣发工资8500元。被告认可误工期两个月22天,同意赔偿在此期间北京x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兼职工作需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凭证,原告就兼职收入误工损失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称复查、定残、回老家开具相关证明发生交通费,就此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922元。被告认可发生时间可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其他均不认可。原告称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车辆花费1500元。当时身上穿的衣服做手术时被剪开,就衣物损失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另查,涉案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顾会春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顾会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旭盛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中鉴定检查花费4元挂号费应属鉴定费,本院对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顾会春垫付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未提交证据,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有补充营养必要,鉴于其未提交实际发生营养费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误工损失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支持50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工作在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甄洞贤无劳动能力,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地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其女甄富云体有残疾,本院认为其不具扶养能力。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为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5个月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与北京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误工证明,对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兼职收入损失,由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作系长期工作,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考虑其确有发生交通费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描述,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手术过程中衣物损坏也属合理,鉴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痛苦,其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依据鉴定确定的赔偿指数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梅云医疗费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九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顾会春医疗费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四角六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顾会春医疗费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三、被告顾会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甄梅云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四、驳回原告甄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顾会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甄梅云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顾会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原告甄梅云已交纳,被告顾会春、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甄梅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