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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戎军与李培、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军,李培,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戎军,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男,1989年3月14日生,回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戎军与被告李培、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戎军、被告李培、被告信阳永安财险、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军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培驾驶豫S459**轿车与原告戎军驾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2万多元,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400元。被告信阳永安财险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戎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戎军身份证复印件;李培的驾驶证、豫S45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第2013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459**车辆保险单;原告戎军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戎军的工作证及工资证明;财产损失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秀水路交叉口处李培驾驶豫S459**轿车与戎军驾驶48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戎军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戎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戎军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5、6、7、8助骨骨折、头皮挫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受伤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月平均收入为1767元。另查明,豫S459**车辆登记车主为固始县统一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信阳永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戎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12881.73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2天,按20元/天标准,该项为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260元。4、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3791元/年÷365天×42天=292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767元,其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该项为1767元/月×(42天+90天)=7774.8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27676.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原告的请求应由信阳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李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戎军276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熊耀然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