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委托代理人国X,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明旭。原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独任审理。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截止2012年12月欠款593870元。2013年8月26日付款2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598034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34387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泥的义务,被告在收到水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98034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国旗343870元货款(叁拾肆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6日”。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水泥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我院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款34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9元。由被告柯坪县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