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朱乃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琴,朱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琴。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乃华。再审申请人张玉琴因与被申请人朱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张玉琴与朱乃华、朱乃华与吴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非第十一条。故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朱乃华提出口头意见称:其与张玉琴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真正的借贷人是吴某,该笔借贷的数额、利息、还款的期限都是张玉琴与吴某事先谈好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张玉琴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对于二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已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现在本院审理中。在该案中,吴某也承认了诈骗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系刑事法律关系。吴某从一开始就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再审申请人所称张玉琴与朱乃华为抵押合同关系,朱乃华与吴某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三)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列入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来看,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系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故二审法院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玉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