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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焕臣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焕臣,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臣,企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志广,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址:邢台市桥东区珍珠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焕臣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臣及其代理人杨志广、被上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9日,东汪供销社养鸡场(以下简称为东汪养鸡场)隶属关系变更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为邢台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杨焕臣自1995年至2010年5月一直担任东汪养鸡场场长。东汪养鸡场自2000年10月起处于停产状态,2010年5月11日因土地及资产被全部征占而注销。2009年8月底征地补偿款直接打入邢台县供销社账户;2009年11月东汪养鸡场清帐时,东汪养鸡场制作拖欠职工款项明细表,表中载明杨焕臣工资为132197.5元、加班费为70207.2元、差旅费补助14300元、福利费19062元,2010年3月3日邢台县供销合社做出了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提出杨焕臣加班工资、差旅费补助及福利费不应提取,并于3月20日告知杨焕臣。2012年2月17日邢台县供销社在该审计说明上手写添加“经县联合社党委理事会2012年2月17号研究决定,该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因当时没有能力解决,以后如有能力可适当解决。”并盖有邢台县社公章。2012年10月25日,杨焕臣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给付其工资132197.5元,加班费70207.2元以及上述两项的赔偿金,2012年11月30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邢县劳仲案字(2012)第49号裁决书:1、由邢台县供销合作联社支付杨焕臣拖欠工资132197.5元。2驳回杨焕臣其他仲裁请求。杨焕臣于2013年3月28日以要求邢台县供销社支付拖欠工资132197.5元、加班费70207.2元并支付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其下属单位东汪养鸡场被征用并收到补偿款后,应对东汪养鸡场原拖欠职工款项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在2010年3月3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做出时,已对加班工资70207.2元产生争议,杨焕臣2012年12月25日提出仲裁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当时双方对132197.5元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且2012年2月17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该审计说明上添加“该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以后如有能力解决可适当解决”,应认定双方认可该工资数额,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32197.5元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焕臣工资132197.50元;二、驳回原告杨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杨焕臣上诉主要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给付工资13219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0207.2元,并支付两个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50601元。事实与理由:判决书认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010年3月3日的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是供各方讨论、协商的草案。我在接到审计说明后曾多次与供销社领导就争议款项进行充分说明,2012年2月17日供销社领导为了延展拖欠东汪养鸡场职工款项的仲裁时效而做出决定:“该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以后如有能力解决可适当解决。”这个决定包括的是整个审计说明的全部内容,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适当解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并不超仲裁时效。2009年10月东汪养鸡场占地拆迁款210多万元全部打入邢台县信用社,而全部拖欠款项和安置职工数额只占全部拆迁款的40%,邢台县供销社完全可以在把债务清偿完毕和职工安置好后将剩余资金存放在账户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为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一、邢台县供销社对于给付杨焕臣工资132197.5元没有提起上诉,杨焕臣上诉要求对给付上述工资进行维持,双方当事人对此给付工资13219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杨焕臣主张邢台县供销社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元应否给付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从邢台县供销社于2012年2月17日所做决定内容看,应理解为对2010年3月3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同意支付款项适当解决,上诉人主张凡审计报告中所列款项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即也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70207.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2010年3月3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在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已经就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提取发生争议,作出批复至上诉人提起仲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杨焕臣主张邢台县供销社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0207.2元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汪养鸡场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未生产经营,并非有意无故不发放工资,因此杨焕臣认为邢台县供销社无故拖欠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主张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10元,均由杨焕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