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德珍与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珍,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审称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居民。上诉人马德珍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被告修村村通时借原告现金2万元偿还施工款,双方约定2分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时任村委主任的李连海协商,将正在使用的村委大院办公室以32400元作价给原告,并于2007年6月1日形成《合同书》一份,由于该村没有其他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一直使用至今,其后原告多次找村委要求搬离该办公场所。2012年2月21日,原告父亲替原告与被告形成一份还款协议,但是原告未予认可此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没能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村级集体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处分村委办公室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由此形成的购房款32400元应予清偿。本案中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马德珍购房款3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德珍与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珍购房款324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3元,由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郑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马德珍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无力偿还,后经与被上诉人的时任村委主任李连海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被上诉人将村委大院作价给上诉人,一审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支付自2004年1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租赁费,而不是只认定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合同约定的物是村委的集体财产,集体财产的处分须经过村委会的过半数,但该合同签订只是时任村书记李连海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损害了村委的集体财产,系无效合同,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借上诉人马德珍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借上诉人马德珍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事实有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现因上诉人马德珍主张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村委会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作价给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村委会迟迟不予交付房屋,从而酿成本案纠纷。该村委办公室房屋及院落系集体财产,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时任负责人未经过适当程序而与上诉人马德珍签订上述合同,处分该集体财产,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马德珍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欠上诉人马德珍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审以上述合同约定的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作价款32400元(本金20000元、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利息12400元)作为偿还上诉人的数额,有失公平,应以双方认可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履行。被上诉人村委会除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外,还应承担200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德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马德珍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沂水县院东头镇西郑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