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松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李雪松,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学良,男,河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雪松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树林找到原告,说被告经营形式大好,公司急于扩大股份,只因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才将此好事告知原告,请原告赶快入股,并保证年底分红收入丰厚。原告当时不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只听说造纸厂赚钱,又与冯树林是亲戚关系,感觉不会上当受骗,遂于2012年3月28日和4月2日共向被告交付现金四十二万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给原告打了两张股金款收据。之后,被告又安排原告在公司上班。至2012年底,被告承诺的年底按5%分红没有实现,法定代表人说公司亏损了,没钱分红。至2013年4月份,冯树林干脆宣布股金全部赔光了,企业经营不下去了。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清查公司帐目,冯树林不同意。2013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去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的企业档案材料才知道,让原告入股完全是骗局,被告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商量原告入股问题,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列入原告的姓名,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报工商部门备案,被告只是为了集资,编造企业盈利及红利丰厚的谎言,引原告上当。原告至今也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所谓的“股金款”实际就是集资款。原告明白真相后,要求被告归还四十二万元集资款,被告拒不承认,也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返还集资款四十二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雪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二张载明“2012年4月2日今收到李雪松交来股金人民币叁万元正(整),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许丽萍。交款人张秀丽”;“2012年3月28日今收到李雪松交来股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整),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收款人许丽萍。交款人张秀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款的时间及数额。2007年1月12玉田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1月12,注册资金为360,000,0元,原告不是企业成立的发起的,也不是企业的股东。2009年2月5日公司变更申请书、2009年2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2009年2月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2009年2月6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成立之日起第一次变更登记,原告李雪松不是股东。注册资金360,000,0元。2010年5月4日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股东后的新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一份,证明第二次股东变更原告李雪松不是股东,注册资金36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变更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新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第三次股东变更为方玉红、冯国林、冯玉林、张洪倩、冯树林,各出资720,000元,原告李雪松不是股东,注册资金360,000,0元。2013年4月3日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原告李雪松未签字,也未生效,该证据载明原告的420,000元顶600,000元,该章程完全是违法的。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了2012年8月4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李雪松在该决议上签字,系公司股东。原告李雪松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形式上是无效的,其中王建营未签字、张洪倩未签字;另外,该决议实质上不成立,被告公司在2007年1月成立,后来虽然经过几次变更,每次都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未增加,原有股份未转让的情况下,突然召开了17人的股东大会,这些股东本身就不合法,既违反公司法规定,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这个决议是无效的。原告李雪松的辩论意见是,原告李雪松并没有在被告公司入股,也没有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所谓的420,000元股金,实际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集资款。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股东身份有三条途径,1、参与公司设立;2、通过继承、转让股份;3、由公司增资加入新股东。第一条很显然原告李雪松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不是股东;第二条原告未通过继承、转让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第三条,自2007年1月被告公司成立至2012年年检,被告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所以原告不构成增资后新股东,原告投入的420,000元不是股金,而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集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资本360,000,0元,生产销售瓦楞纸业务。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经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变更为方玉红、冯国林、冯玉林、张洪倩、冯树林,注册资本未变更,仍为360,000,0元。2012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原告李雪松分两次向被告投入资金39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注明为股金,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8月14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公司管理人员,制订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李雪松在该决议上签字。2013年4月3日,被告制订新公司章程,原告李雪松未在决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应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本案原告李雪松不是被告成立的发起人,不是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其出资也未在被告注册资本之内;其次,原告李雪松未在被告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时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被告股东;第三,被告成立至今,其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原告李雪松未在被告增资后取得股东资格。综上,原告李雪松不具备被告股东的条件,不是被告股东,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收取原告李雪松现金420000元应属民间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股金收据二张,是以入股之名行借款之实,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4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雪松借款本金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雪松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