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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曾某德,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曾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曾某淇。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矛盾不断加剧,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1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性格多变,致使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之中。2012年2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过。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在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证明,证明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和2009年生育女儿曾某淇;4、(2012)浦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而且双方争吵也是有原因的。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被告想与原告复合、和好,但原告一直不给机会被告复合,假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曾某淇。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德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随谁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随父或母那一方生活,应首先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曾某淇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或者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已送读幼儿园,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免对其成长和教育带来不利影响,并且,被告并未失去抚养婚生女儿的条件和能力,也不存在对婚生女儿的生活和成长不利的情形,故原、被告婚生的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女儿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前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德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德婚生女儿曾某淇随被告曾某德生活。原告杨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女儿曾某淇,直至曾某淇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立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东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