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传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金明,男,1963年出生。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建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幸福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XX,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系新城建司二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尚传良,男,1966年出生。原告张金明与被告新城建司、尚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被告新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新城建司承建了美丰化工厂项目,其项目经理尚传良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美丰厂区项目建设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城建司辩称:尚传良向原告借款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也没有公司盖章,公司不知道这个事,这个是尚传良的个人行为,这个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帐户,不是公司行为,我们公司没有责任,借款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尚传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金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金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正),用于支付美丰化工厂区项目建设材料款。新城建司203项目部,借款人:尚传良,2012年7月30日。”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用途;2.2011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和周回桥、李玉桥三人共同借款给尚传良时打款凭证。对原告张金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城建司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这个借条不一定是尚传良所写,借条上也没有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是尚传良所写,那也是他个人行为,这笔钱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因此我们对这个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和借款没有关系,借条是2012年打的,转帐是2011年8月,这两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银行回单只能说明丁晓红和尚传良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张金明和尚传良有借款关系。被告新城建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尚传良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新城建司承建了新疆美丰化工厂工程,任被告尚传良为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传良从原告张金明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金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金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正),用于支付美丰化工厂区项目建设材料款。新城建司203项目部,借款人:尚传良,2012年7月30日。”后双方对债务偿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条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凭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金明与被告新城建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内容上载明新城建司203项目部,但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其次,关于被告尚传良是否将借款150000元交纳给被告新城建司或者用于美丰公司厂房工地,原告张金明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尚传良后,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尚传良是否将借款150000元交纳给新城建司或者用于美丰化工厂厂房工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再次,被告尚传良以新城建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得到被告新城建司的授权,事后,新城建司也没有追认。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城建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司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尚传良是否应承担借款合同责任。根据原告张金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尚传良于2012年7月30日以新城建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当时尚传良并没有得到新城公司的授权,且该笔借款是由原告交给尚传良个人,被告尚传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未加盖新城建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尚传良以新城建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新城建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新城建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尚传良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金明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明对被告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尚传良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