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名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汪成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汪名星,汪成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名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名星、汪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4日,汪成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汾口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淳安县汾口镇杨璜线0KM+850M处,右转弯致后方同向由汪名星驾驶的直行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汪名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成媛的小轿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淳安支公司已支付汪名星医疗费10000元。汪名星起诉请求判令汪成媛赔偿汪名星医疗费31299元、护理费47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645元,合计36666.69元,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汪成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名星负次要责任,汪成媛对汪名星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淳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汪名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18.53元、护理费4722.69元(43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45元(43天×15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286.22元。汪名星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名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86.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2628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汪名星负担107元;由汪成媛负担251元。宣判后,人保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己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被上诉人汪名星、汪成媛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名星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淳安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