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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490号曾玲玉诉被告朱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玉,朱国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曾玲玉,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男,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发,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玲玉与被告朱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被告朱国发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玲玉诉称,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朱国发非法驾车将原告曾玲玉撞伤,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曾玲玉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辰溪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因原告需做拆除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和祛疤整容手术,被告同意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现原告已做拆除L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期治疗费用14741.53元,并赔偿二期治疗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9394元。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玲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朱国发驾驶证基本信息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期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等事实;4、本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玲玉与被告朱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当时原告曾玲玉的误工费仅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等事实;5、辰溪县城郊乡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玲玉与丈夫李智共同在辰溪县辰阳镇步行街经商餐饮业等事实;6、辰溪县城郊乡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玲玉与丈夫李智居住于辰溪县城郊乡东星社区等事实。被告朱国发辩称,被告已赔偿了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二期治疗费用14741.53元。原告的二期治疗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原告未取得餐饮业有关证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此经营活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朱国发驾驶未上户的五菱荣光小型客车将辰溪县辰阳镇琼台新村路段路边行人原告曾玲玉撞伤。2012年8月6日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辰公交认字(2012)第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玲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玲玉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支付医药费43000元、生活费4500元,共计475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玲玉的伤情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朱国发赔偿原告曾玲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5日付40000元,2013年1月20日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因原告需做二期拆除内固定术和祛疤整容手术,该项费用原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辰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期治疗,住院15天,由原告配偶李智护理。出院时该院建议:2个月内勿做体力劳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原告就其二期治疗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曾玲玉于2010年5月13日与辰溪县城郊乡东星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智登记结婚,婚后在该社区居住生活。李智在辰溪县辰阳镇从事餐饮业经营。原告二期治疗期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41.53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8224.93元(40028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1960.56元(4770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1人),合计25377.02元。本院认为,被告非法驾车致伤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赔偿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需做二期拆除内固定术和祛疤整容手术,双方在协议时约定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另行赔偿,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赔偿原告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支付了营养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国发赔偿原告曾玲玉误工费8224.93元、护理费19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0635.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曾玲玉负担340元,被告朱国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梅花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