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东利与王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的拆迁赔偿款。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后,被告从2010年3月2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原告共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在2012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虽有资金往来,但均已基本还清。2012年6月4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6月5日、7月14日、12月31日、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500元、18000元、15000元、8000元、1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借条均是被告随意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凭据,被告随意书写借条与一般生活规律不符,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前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此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归还。被告辩解其已基本还清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车华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