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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宗强与苏坚旭、苏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强,苏坚旭,苏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徐宗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苏坚旭,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志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徐宗强与被告苏坚旭、苏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强及被告苏坚旭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苏坚旭向原告徐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苏志杰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期限于2012年10月7日前还清款项,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苏坚旭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苏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坚旭辩称,欠款3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系多次借钱的款项,不是借现金;其已分11期还款,每期1800元,已经偿还了19800元。被告苏志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苏坚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苏志杰作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苏坚旭均没有异议;被告苏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另外一张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分11期偿还的19800元系用于偿还该张借条的欠款,且该张借条的欠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苏坚旭认为该张借条须由被告本人确认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故应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坚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款凭证9张,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元的,分11期(其中两期没有提供凭证)共计偿还19800元的事实。质证中,原告徐宗强认为被告苏坚旭所举证的11期还款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还款是用来偿还另一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坚旭所写立的另外一张借条(2012年8月17日写立的借条)在原告处,原告主张上述还款是用来偿还该笔借款,并不是用来偿还起诉时被告所写立的借条,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可以支持,故被告苏坚旭的辩称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苏坚旭的辩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苏坚旭向原告徐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由被告苏志杰作为担保并自愿担保至款项还清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还清;当日,二被告写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坚旭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宗强与被告苏坚旭、苏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坚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是原告诉权的自我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苏志杰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原被告间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苏志杰在借条上约定自愿担保至款项还清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苏坚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苏志杰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坚旭追偿。被告苏坚旭辩称其已分11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因原告徐宗强当庭提交被告苏坚旭所写立的另一张借条且认为上述11笔还款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被告苏坚旭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坚旭、苏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坚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苏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志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坚旭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坚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苏荣杰人民陪审员  李坚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