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与唐某伍、姜清华、丁祥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吉尔食品有限公司,唐某伍,姜清华,丁祥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131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伍,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姜清华,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丁祥纬,男,1971年9月出生,回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安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伍、原审被告姜清华、丁祥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凌晨0时45分,姜清华驾驶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和载货重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3.8%)沿东莞市松山湖新城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新城路与工业北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碰撞由陶某重驾驶的沿工业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粤SK****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造成陶某重、王某友、王某清、廖某明和唐某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姜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重、王某友、王某清、廖某明和唐某伍不负事故责任。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吉尔公司,实际支配人是丁祥纬,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唐某伍到东莞市大朗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右侧第12后肋骨折。2012年7月2日、3日、5日、7日、9日、11日、16日,唐某伍先后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814.5元。唐某伍主张门诊治疗期间及其后两周误工,参照同等岗位的工资每月220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误工费,提交了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佐证,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唐某伍于2012年5月入职,月工资为1100元,收入证明显示唐某伍的工资为2200元。对收入证明,唐某伍解释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参照同等岗位的工资每月2200元出具。原审法院另查明,另案伤者陶某重就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及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其他相关损失先行起诉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安吉尔公司确认已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2、姜清华是丁祥纬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3、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陶某重医疗费10000元,并判决: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陶某重12400元,2、丁祥纬赔偿陶某重185459.57元,3、安吉尔公司对丁祥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吉尔公司不服上诉,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丁祥纬与安吉尔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科X线数字化成像诊断报告单、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询问笔录、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姜清华、丁祥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安吉尔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庭后又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鉴定标准不统一而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其辩称前后矛盾且异议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对同一事故责任认定,安吉尔公司在另案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终字第4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安吉尔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均不予准许。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唐某伍相对于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唐某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姜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唐某伍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姜清华是丁祥纬雇请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后者承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终字第40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安吉尔公司系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丁祥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唐某伍诉赔事故损失的款项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814.5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唐某伍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12后肋骨折,并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日、3日、5日、7日、9日、11日、16日门诊治疗,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17天。唐某伍于2012年5月入职,合同约定工资为1100元,其主张按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参照同等岗位的工资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其约定工资计算为:1100元/月÷30天×20天=733.33元。。以上第1项281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已处理完毕,该款应由丁祥纬全额承担;第2项73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81.41[733.33÷(878469.49+733.33)×(110000-12400)]元,余款651.92元,由丁祥纬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81.41元,丁祥纬共应承担3466.42元。对于唐某伍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某伍81.41元;二、限丁祥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某伍3466.42元;三、安吉尔公司对丁祥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唐某伍对姜清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唐某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唐某伍已预交),由唐某伍负担1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元,丁祥纬、安吉尔公司共同负担14元。一审宣判后,安吉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只是肇事车辆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和车辆控制人是丁祥纬,姜清华系丁祥纬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丁祥纬,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行侵权责任法从“运行支配说”学理角度规范了“谁享有运输车辆的支配权,谁就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登记所有人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或存在挂靠关系的,才应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唐某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过错,上诉人与丁祥纬之间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挂靠关系。首先,因为交通事故案件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依法应由唐某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唐某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与丁祥纬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往来,上诉人没有收取丁祥纬的任何费用,不存在有管理上的过错和责任。其次,上诉人与丁祥纬之间不存在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的挂靠关系,本案根本不适用该条款。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回答记者的提问中就阐述了挂靠形式应具备被挂靠者是具有车辆运输经营者的资格,挂靠者为了从事交通运输业而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者名下,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根据挂靠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收取挂靠者的挂靠费或管理费等法律特征。而本案中安吉尔公司与丁祥纬根本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挂靠法律性质和特征。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合理的怀疑和理由,陶某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冲撞红灯、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对事故也是有责任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所依据的鉴定是有重大疑问的,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是存在问题的,依法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批准,没有保障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事实上,本案是粤S3****号货车通过的信号灯情况不具有鉴定条件,粤SK****号货车通过的信号灯情况是可以进行鉴定的。因为从交警提取的治安视频监控录像来看,实际上能够监控到粤SK****号货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情况,相反粤S3****号货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是背对治安视频监控录像探头的,是不能鉴定其当时情况的。所以,司法鉴定意见是颠倒黑白,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的。两车通过事故路口的信号灯存在同为红灯的情况,最长达33秒钟。粤S3****号货车若是闯红灯,则粤SK****号货车也可能是闯红灯,并不一定就是绿灯。上诉人通过实地勘察,粤S3****号货车与粤SK****号货车通过的路口同为红色信号灯的时间最长有33秒,最短也有3秒钟(不包括黄灯)。因此,即使认定粤S3****号货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那么粤SK****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通过路口的信号灯也存在是红灯的情况。既然认定粤S3****号货车闯红灯,而该路口的电子眼监控设备是正常的,则电子眼应当有该车闯红灯的电子照像与违章记录。而松山湖交警大队并没有提取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仅提取该治安监控视频作为证据,这有重大的疑问。通过查阅交警的材料,在松山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粤S3****号货车当事司机姜清华不服,就曾提出过重新认定的申请,认为在此事故中,是陶某重驾驶的粤SK****号货车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唐某伍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姜清华、丁祥纬、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受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7月20日对事故路口治安监控录像中姜清华驾驶的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陶某重驾驶的粤SK****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运行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结合视频反映路口南面东西行过街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路口东面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工业北路西往东直行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以及两车行驶位置等情况,作出声像鉴定意见为:录像中姜清华驾驶的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城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通过新城大道与工业北路交汇路口需面交通停止线时,新城大道南往北方向直行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禁行指示;录像中未检见陶某重驾驶的粤S/K****轻型厢式货车沿工业北路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西面机动车道交通信号停止线的状况,因此该车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丁祥纬、姜清华的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吉尔公司名下,丁祥纬是实际支配人。姜清华并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越过停车线时,行车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闪烁还没有变绿灯信号,事故当天其驾驶的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装有14-15方左右的沙子,事故时其觉得刹车失灵。又查明,唐某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姜清华、丁祥纬、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安吉尔公司共同赔偿6051.28元[其中医疗费2814.5元、误工费3236.7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姜清华、丁祥纬、安吉尔公司连带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安吉尔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吉尔公司应否对丁祥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应否采纳。关于焦点一。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根据交警部门对丁祥纬、姜清华的询问笔录,丁祥纬、姜清华均陈述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吉尔公司名下,而安吉尔公司主张该车是被中介公司冒名登记在其名下或其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安吉尔公司应对丁祥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吉尔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2012年6月30日凌晨0时45分许,姜清华驾驶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和载货重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3.8%),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发生粤S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碰撞由陶某重驾驶的粤SK****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姜清华上述违反安全规定的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没有证据证明陶某重有过错,从而认定姜清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声像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安吉尔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原审法院未能准许,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安吉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安吉尔公司已经预交),由安吉尔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