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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家烨与章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烨,章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家烨。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被告:章其明。原告李家烨为与被告章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烨的委托代理人史挺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烨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其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其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章其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陈述的事实相一��。本院认为:原告李家烨与被告章其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烨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