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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毅与刘取贵;郝金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毅,刘取贵,郝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440号申请人刘毅,男,1962年1月28日美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被执行人刘取贵,男,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巨力现代小区。被执行人郝金秀,女,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取贵有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井坪新村井坪路砖混结构二楼房屋一套(无产权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取贵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井坪新村井坪路二楼房屋一套(无产权证)二、被执行人刘取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刘取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并不得擅自处分、变卖该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伟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