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唐莉、唐国盛、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桂林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莉,唐国盛,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江冰欣,该中心主任。诉讼代理人邵先会,该中心科员。被告唐莉。诉讼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盛。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谭永有,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莉、唐国盛、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邵先会,被告唐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冷丽艳,被告唐国盛的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广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永有,被告宝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唐莉、唐国盛为解决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了公积金住房借款申请,申请住房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承诺以所购的位于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面积为122.28㎡的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唐莉、唐国盛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多次逾期,并且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连续三期还款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正常还款之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莉、唐国盛签订的《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唐莉、唐国盛偿还购房公积金贷款本金323614.26元,利某7224.69元、罚息191.48元(利某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利某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31030.43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唐莉、唐国盛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莉、唐国盛所欠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决被告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莉、唐国盛所欠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唐莉、唐国盛��订的贷款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将如期还款;2、两被告唐莉、唐国盛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将如期还款的情况;3、住房公积金贷款收件回执。用以证明两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将如期还款;4、借款申请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曾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将如期还款;5、2010年【建房委贷】字0400631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意见书。证明两被告贷款得到原告批准的事实;6、被告唐国盛签字并按手印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唐国盛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7、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唐莉、唐国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唐莉、唐国盛承诺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两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如果逾期不还贷款,原告将享有该房屋���优先受偿权。(4)、广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个人贷款进账单、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经过唐莉的账户转到广运公司的事实;9、贷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唐莉、唐国盛未能够如期还款的事实;10、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用以证明(1)、被告唐莉、唐国盛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该房屋没有办好房产证,广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1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唐莉、唐国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原因。(2)、原告要求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唐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基本认可。被告已无力承担还款,请求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尽快处理。被告唐莉对其辩称意见���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国盛辨称,被告没有看到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本金、利某及罚息的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本案房屋是用唐莉的公积金贷款,被告已经将需要还公积金贷款的钱给了唐莉,至于唐莉是否去还公积金的贷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唐国盛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设银行桂林分行存款凭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将还公积金贷款的钱存到了唐莉的帐户上,唐莉是否用这些钱还了贷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广运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请求请求没有异议,希望唐莉、唐国盛按照合同约定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尽快归还原告,减少损失。被告广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宝丰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请求请求没有异议,希望唐莉、唐国盛按照合同约定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尽快归还原告,减少损失。被告宝丰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被告唐国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被告广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被告宝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唐莉认为该证据贷款对帐单上扣除的两笔钱与实际应该扣除的金额不吻合;被告唐国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唐国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唐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已经将这些钱归还了原告;被告广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宝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贷款对帐单是原告根据被告唐莉的还款情况计算出来的,被告唐莉、唐国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对帐单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广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唐莉、唐国盛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85平方米,该房总金额554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公积金贷款,首付款2045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公积金贷款350000元在本合同备案完毕或本栋楼主体封顶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2010年10月26日,被告唐莉、唐国盛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唐莉、唐国盛贷款35万元,期限20年。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委托贷款人,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被告唐莉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莉、唐国盛作为抵押人,被告宝丰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广运公司作为售房单位,签订一份《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建房委贷]字04006311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5万元,受托贷款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3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130.17元;借款人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造成当月不能按时扣还贷款的即视为逾期一个月,并同意委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款,从借款人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本合同中相关的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合同同时到期,委托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抵押人用所购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住房设定抵押,抵押人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为3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起至所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账凭证日期不一致时,以受托贷款人放款的转账凭证日期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抵押约定期限与债���履行期限相同,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抵押物全部价值,含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在未取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之前,抵押人持本合同、购房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期权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所签订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待该抵押物进行产权登记后,到原办理备案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执管;抵押人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条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某和借款人因违约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实��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受托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借贷条款》项下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委托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委托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的全部责任;售房单位愿意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售房单位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售房单位保证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向委托代理人交付《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在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内,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售房单位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宝丰公司出具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同意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唐莉购买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住房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35万,担保年限20年,具体条款详见《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唐国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唐莉与贵中心签订了2010年[建房委贷]字04006311号住房借款合同,用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作抵押向贵中心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年限20年,本人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1月22日,被告唐莉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住房的房屋期权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贷款35万元转入被告唐莉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账户。同月26日,被告唐莉将35万元作为购房款转入被告广运公司银行账户。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7月份,被告唐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85.74元,利某35932.56元。但从2013年2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唐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14.26元,利某7224.69元、罚息191.48元。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莉、唐国盛、广运公司、宝丰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建房委贷]字04006311号)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款人被告唐莉发放了贷款3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莉只履行了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7月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85.74元,利某35932.56元的义务。而从2013年2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被告唐莉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贷款及支付原告利某,构成了违约。被告唐莉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莉签订的《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盛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国盛签订的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唐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14.26元,利某7224.69元、罚息191.48元。原告要求被告唐莉偿还上述款项,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唐国盛不是本案借款人,其只是与借款人唐莉共同用住房对本次借款35万元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唐国盛只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国盛与被告唐莉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莉、唐国盛用位于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的住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住房的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因此,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唐莉、唐国盛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运公司、宝丰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唐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运公司、宝丰公司对被告唐莉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唐莉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唐莉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23614.26元,利息7224.69元、罚息191.48元,合计331030.43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唐莉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三、被告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唐莉、唐国盛用于抵押的位于桂林市清秀路1号广汇·湖光山色7-4#2-5-1号的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莉、唐国盛、桂林市广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