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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大众新村31号被害人汤某乙的家中,用原先汤某乙给其的房门钥匙进入房间,盗取放在桌子抽屉中的一个钱包(内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和放在桌子上的一个储蓄罐后,逃离至“紫金大桥”南桥头下,盗走储蓄罐内的人民币510元,后戴上头盔骑摩托车到莲都区碧湖镇“农业银行”ATM机处分三次取出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汤某甲共计盗取人民币451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紫金派出所投案,并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详单;6、收条;7、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