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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石文宏与石远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远青,石文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远青,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宏,男,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文宏与石远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石远青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K×××××号客车到胥浦做工时,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万事通路与景秀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苏K×××××号客车与朱大斌驾驶的皖E×××××号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大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文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1649.21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文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仪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石文宏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关于石文宏鉴定更正说明,主要内容为:现更正依照《人体损伤至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石文宏)右肋骨骨折(计13根),更正评为九级残疾。其右锁骨骨折至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十级残疾。另,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187.26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乘坐其车辆去做工,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赔偿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3269.46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89元、残疾赔偿金176248.8元(8级160225.8元+10级160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8187.2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3257.46元;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50元(3天×50元/天);鉴定费2489元系客观存在,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客观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为80元;针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新城镇冷红村的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4643.40元(29677元/年×20年×21%)。原告因事故致残,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3257.46元、护理费150元、鉴定费2489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661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文宏赔偿款1366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依法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石远青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宣判后,石远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石文宏锁骨受伤不构成十级残;3、鉴定费应由石文宏自担。石文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审庭审中石远青认可石文宏锁骨受伤构成十级残。本院认为:石文宏受石远青雇佣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原审庭审中石远青已认可石文宏锁骨受伤构成十级残,后又上诉对此不予认可,有悖诚信;鉴定费系伤者证明受伤范围和程度的必要支出,应由雇主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石远青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