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蒋某。被告: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197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79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唐某,现已成家。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父母劝说下与被告结婚,故感情基础差。被告在婚后不久即暴露性格暴烈,开口骂人,砸东西。原告委曲求全,被告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反而与原告争吵。2004年原告因妇科病去宁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不问不闻,任由原告自我护理,2006年10月至今,被告以双方已离婚为幌子骗取原告信任,去外地游荡与原告分居,不尽家庭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十余年,育有一女亦已成年,双方婚后确实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性格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