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60年7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并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婚生子汪某乙因车祸去世。被告经常以恐吓手段威胁原告,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伤害原告,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并且伤害原告的父母。2012年7月6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对被告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父亲去世,通知被告,被告就是不回去,被告不理睬原告。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贵民一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制造迷信活动、恐吓等各种方式,造成原告家人和周围群众心理恐慌,后被公安局拘留处罚的事实。3,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吴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在吴田移民安置点自建二开间楼房一栋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吴田的房子的造房计划是从陈西锋处有偿转让所得。5,安徽省移民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吴田的房子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问题,孩子死后双方准备去医院再要一个孩子。恋爱时,被告给原告买了好多东西,证明被告很爱原告。原告听信其哥哥的谗言,利用婚姻骗取孩子的赔偿金。原、被告离婚是原告哥哥精心策划的,被告向原告索赔精神损失费20万元。汪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发货单及关于汪某甲建房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吴田的房子是被告婚前建造的。2,证明二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7万元。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问题。4,出院记录及慢性病就诊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事实,但是是王毅民和傅杰精心策划的,只是原告为了离婚找出的理由;对证据3不是事实,吴田的房子是被告婚前建的;对证据4是虚假的,2004年12月份房子都已经建好了,不可能12月份才签协议;对证据5转让费6000元是被告出的,以原告的名义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对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并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婚生子汪某乙因车祸去世。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