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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14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一街3委*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22号阿里巴巴网吧内,乘被害人过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过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过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阿里巴巴网吧提供的上网登记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1部苹果4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