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辛某与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辛某,城镇居民。被告蔺某甲,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被告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蔺某乙(已满18岁)。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碎吵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共同债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原告称我多次殴打原告不属实,其他的均属实。双方债务约为10万元,除了原告主张的债务外,我还于2009年6月借张友才3000元,没有出具借条;2001年4月借于波1000元用于保险公司上班学习支出费用;2002年借史希臻1000元用于保险公司上班培训,借辛美丽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蔺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双方自2012年9月2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南华里村房屋5间,双方均同意价值为40000元;位于平度市泉州路金泰福临37号楼2单元204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3.26平方米)及车库一个,海信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新飞海信冰箱一台、冰柜一台、装修壁橱、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套。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分家所得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南华里村房屋3间,被告称该3间房屋是被告的父亲让被告暂时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位于平度市泉州路金泰福临37号楼2单元204户楼房一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2.25万元,平均单价6276元/平方米(注:本结果已经包含其车库价值)。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的楼房面积错误、未评估车库价值、评估报告中楼房的位置错误影响价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经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涉案房地产总值为52.25万元,其中:房屋价值42.41万元,单价5094元/平方米;车库价值9.43万元,单价3513元/平方米;由于估价人员笔误,将该小区南邻“人民路”误写成“胜利路”,北临“天津路”误写成“红旗路”,因为该评估报告中的估价对象就是委托方所委托的“泉州路388号福临家园北区37号楼2单元204户(含配套车库)”,因此,这一笔误并不影响《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中对委估房产的价值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但被告仍然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表示不承担鉴定费。对涉案楼房的价值,被告不能确定其价值,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涉案楼房的价值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因购买楼房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不同意负担,对债务如何负担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楼房及因购买该楼房所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所生育子女已经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泉州路金泰福临37号楼2单元204户楼房一套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经被告申请,被告对鉴定评估后的价值仍然不服,双方仍然对该楼房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楼房及因购买该楼房所产生的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南华里村房屋3间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并涉及案外人,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分割的壁橱系在楼房装修过程中制作,与该楼房不可分割,分割后必然导致其损坏,因此该壁橱应当与楼房一并处理。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二、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南华里村房屋5间归被告蔺某甲所有,被告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辛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归原告辛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新飞海信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套归被告蔺某甲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