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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袁珠兰与周道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珠兰,周道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58号原告袁珠兰。委托代理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珠兰与被告周道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爱菊与被告周道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珠兰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道帅驾驶鲁B×××××号车于肇事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道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道帅的行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周道帅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相应的免陪情形,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出。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保范围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道帅驾驶鲁B×××××号车于即墨市普东镇普西村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珠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周道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015.07元;2、护理费9221.4元(90天×102.4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4、误工费10553.38元(103天×102.46元/天);5、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10%÷4);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珠兰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气滞血瘀证。住院治疗44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4015.07元。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2、口服舒筋接骨药;3、不适随诊,半月后复查。2013年9月27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珠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原告袁珠兰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即墨市正兴纸箱厂职工,日工资为81.78元,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原告袁珠兰有其父亲袁思久,192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袁珠兰姊妹4人。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周道帅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周道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珠兰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袁珠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1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01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1至2项计1489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489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895.07元。3、误工费8423.34元(81.78元/天×103天);4、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88元(20391元/年×5年×10%÷4);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3至8项计8578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85783.62元。由于被告周道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袁珠兰经济损失100678.69元(10000元+4895.07元+85783.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珠兰经济损失共计10067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袁珠兰承担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