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袁林根与鲍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根,鲍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袁林根,男。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金桃,男。委托代理人:张清,马鞍山豪迈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袁林根与被告鲍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袁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龙、被告鲍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袁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龙,被告鲍金桃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林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原、被告准备搞装潢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其中28.5万元是汇入被告账户中的,被告又另外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有2007年2月10日汇给被告的2万元及2007年2月14日汇给被告的10万元未还,共计12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鲍金桃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归还了全部款项。2007年,经朋友介绍人,被告与原告合伙做装潢工程,双方各投资12万元,后因工程接洽失败没有做成,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汇给被告的12万元已陆续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其所借高利贷利息,被告一直没有理睬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间,鲍金桃向袁林根借款28.5万元,袁林根陆续将上述款项汇入鲍金桃账户中。2006年12月7日,鲍金桃再次向袁林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间,鲍金桃陆续以向袁林根账户中转账和存入款项的方式归还借款18万元。同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袁林根委托陈文辉代为收取鲍金桃归还的借款3万元。2008年8月13日鲍金桃往袁林根账户中存入1万元,2010年12月27日鲍金桃往袁林根账户中存入5000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还,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袁林根、鲍金桃的当庭陈述,袁林根提交的个人汇款客户回单、电汇凭证、借条等,鲍金桃提交的收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林根与鲍金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鲍金桃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袁林根要求鲍金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鲍金桃已归还借款22.5万元。庭审中,鲍金桃表示其确曾向袁林根借款33.5万元,故鲍金桃提交的《马鞍山市金瑞新城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马鞍山金家庄金瑞新城金兰土建工程款押金退还之事协商记要》等证据材料系其与袁林根因工程项目合作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林根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