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培忠与金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培忠;金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卢培忠。被告:金红兵。原告卢培忠为与被告金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培忠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为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按2.5分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无法归还为由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25元(利息已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算至2013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培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培忠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卢培忠负担44元,被告金红兵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孙玉肖人民陪审员单万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