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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莲诉被告王某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莲,王某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欧某莲。委托代理人彭信云。被告王某仁原告欧某莲诉被告王某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林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自然屯村民,自小认识,1987年12月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89年5月生育女儿王某芬(现已成年),1999年11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贵,儿子出生当月,被告因犯罪被告桂林第四劳教所劳教一年,2000年11月释放,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且被告户口也落户在原告家,构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被告凶相毕露,经常殴打原告,常赌博、两人做事无商量。且因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1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儿子出生后的全部费用也是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贵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1、原、被告于1987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89年、1999年分别生育女儿王某芬和儿子王某贵;2、被告自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③县计生局结扎证明,证实原告做手术无法生育的事实;④荔浦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原、被告因非法生育被处罚;⑤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户籍登记为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被告王某仁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告欧某莲与被告王某仁均属荔浦县修仁镇平村村塘湾屯村民,两人自小认识。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9年5月生育女儿王某芬(现已成年),1999年11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贵,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违法生育,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做了结扎手续,并于2012年9月被荔浦县人民法院扣划11000元给荔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01年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亦因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7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户籍也登记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王某仁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长达12年,以致与原告欧某莲分居长达12年,致使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儿子跟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莲与被告王某仁离婚;二、儿子王某贵跟随原告欧某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