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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爱珍与沈生贤、仲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珍,沈生贤,仲欣,寿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郑爱珍。委托代理人朱伟、高凯元。被告沈生贤。被告仲欣。被告寿满江。原告郑爱珍与被告沈生贤、仲欣、寿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高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生贤、仲欣、寿满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爱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沈生贤原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沈生贤因各种原因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陆续将780000元现金出借给沈生贤,沈生贤也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2012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沈生贤催讨多年来的欠款,沈生贤声称自己暂时没有能力归还,但承诺会在一年内将以上780000元欠款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即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剩余630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答应以上780000元欠款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由沈生贤统一出具一份780000元的借条,以前出具的其他借条全部作废,以2012年10月31日所出具的借款为准。另外,被告沈生贤的朋友被告仲欣、寿满江同意对沈生贤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但借条中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沈生贤催讨以上借款及利息,但沈生贤一直声称没有能力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沈生贤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仲欣、寿满江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生贤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2、被告沈生贤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5652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206天,以每月借款总额2%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仲欣、寿满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起诉时是以全部借款7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现要求以已到期的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生贤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生贤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其中1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另630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仲欣、寿满江对被告沈生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沈生贤、仲欣、寿满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沈生贤向原告郑爱珍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郑爱珍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借期壹年,其中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剩余陆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以上借款贰分息计算”,借条下方备注载明“以此条为准,其余借条均无效”。被告沈生贤在借条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寿满江、仲欣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现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已到期,被告沈生贤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仲欣、寿满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沈生贤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郑爱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其中1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另630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沈生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150000元已到期,被告沈生贤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显系违约;被告仲欣、寿满江为被告沈生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沈生贤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生贤、仲欣、寿满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生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仲欣、寿满江对被告沈生贤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350元,由被告沈生贤负担,被告仲欣、寿满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