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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陈文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陈文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林玉英,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文彬,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玉英与被告陈文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英、被告陈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相识后开始同居,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迫使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林玉英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彬对原告林玉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并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天经老乡汤文锦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200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每月都有将生活费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离开云霄,并非感情不和原因,而是因为要到武汉帮忙外甥女照顾小孩。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文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应共同把家庭经营好,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增加交流沟通,为双方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林玉英提出与被告陈文彬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林玉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玉英与被告陈文彬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丹凤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