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执民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霄航塑化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461号原告余姚市霄航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姚市霄航塑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的银行账号,并查封了登记在该厂业主卓红杰名下的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尚欠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霄航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4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玮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