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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飞与贾迎芳、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建,总经理。被告贾银洪。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家顺,董事长。被告陆家顺。被告贾迎芳。委托代理人陆家顺。原告王飞与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贾银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家顺,被告陆家顺,被告贾迎芳的委托代理人陆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贾银洪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担保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共同辩称:借款是由我(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和陆钦涛借的,原告并没有当场参加,我的借条是打给陆钦涛的,王飞是陆钦涛手下的人。还款我还给陆钦涛,由陆钦涛指令还款到什么地方,我就还到什么地方,借到的2000000元我已实际归还1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对该借款签字、盖章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还款期限叁拾日),借款单位: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刘广建,2013.5.12,担保单位: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贾迎芳、陆家顺、贾银洪,2013.5.12”。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朱某根据原告要求将2010000元人民币转帐到被告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帐户,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2000000元转帐至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帐户。此后,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帐户转入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陆家顺随后将该两笔款项转帐至案外人朱某帐户,用于偿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朱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条由原告掌握,案外人朱某根据原告要求转帐至担保人帐户,担保人随后将该笔款项转至借款人名下,表明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已实际获得该笔借款。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担保人转帐1000000元、500000元,担保人分别直接转帐至原告指定的帐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原告王飞,借款人为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陆家顺认为已偿还1900000元,仅提供证据短信一条,用以证明其根据案外人陆钦桃的要求向他人转帐200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陆家顺无证据证明该转帐行为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转帐不能认定为对本案的还款。被告陆家顺如认为转帐错误,可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9000元(计算至9月11日),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期履行,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9月11日,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被告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银洪、宝应县顺泰纸业有限公司、陆家顺、贾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中盾信安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