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与薛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薛理,付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丁巷2号1-3楼。负责人卿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薛理。第三人付蓉。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被告薛理、第三人付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薛理、第三人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之前,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手机,手机货款总金额为230100元,实际已支付货款139833.86元,尚有90266.14元货款本金一直未支付。在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担保,担保金额为1897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未支付清货款,被告同意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按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0266.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684.32元(截止2013年8月5日,计445天),违约金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3、第三人在担保金额18975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理辩称,认可还欠90266.14元货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第三人付蓉述称,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货款支付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人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薛理与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乙方(薛理)于2011年12月26日在甲方(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处购买了价值230100元的手机80台,现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货款139833.86元,尚欠货款90266.14元,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90266.14元;2、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同意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按日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乙方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权利……”因薛理未支付货款,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薛理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了货款903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交一份《说明》,该《说明》系公司销售部于2011年11月21日向四川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可在收到货款后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列表载明货物型号为“三星I809”,单价3450元,数量55太,金额为189750元。付蓉在该《说明》左下角处载明:“情况说明,该批货款于2011年11月28日星期一之前付清。我担保四川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能于11月28日前付款。担保人:付蓉。”本案被告薛理亦在该《说明》右下角签字。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据此认为付蓉应对薛理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付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来看,薛理对其与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薛理于2013年11月12日向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了货款90300元,故薛理已经将所欠货款本金支付完毕,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为90266.14元,多付的33.86元用于抵扣违约金。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货款支付协议书》上约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该约定标准薛理要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尽管《货款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薛理放弃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权利,但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项权利属法定权利,薛理虽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放弃,但在庭审中依然可以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且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每日1%的计算方式偏高,依法予以调减,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按所欠货款本金90266.14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为23243.53元,该金额再扣除薛理已付的33.86元,为23209.67元。对于担保问题,因付蓉仅在《说明》中明确其担保四川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能于11月28日前付款,该担保系针对四川新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仅为货款本金,且该《说明》中所指的货款与薛理签署的《货款支付协议书》中所载的货款金额、货物均不一致,故不能认为付蓉对薛理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对通信产业公司物流分公司要求付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违约金23209.6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薛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