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中全与景怀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全,景怀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杜中全,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景怀世(曾用名:景怀仕),男,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原告杜中全与被告景怀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全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怀世曾跟随原告干工程,因此二人结识,后被告不再跟随被告,而是自己带人干工程,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便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便以干工程亏损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怀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中全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怀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