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惊涛,男。被告高旗,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高旗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以高旗名下的房地产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到期利息641.66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高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7.522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于该笔借款高旗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观里镇政府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3)第2898**号}为借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旗借款后后于2010年10月21日偿还0.24元的利息,2010年11月21日偿还了540元的利息,2010年12月21日偿还了540.01元的利息,2011年1月25日偿还了540元的利息,2011年3月5日偿还了550元的利息,2011年3月21日偿还了0.02元的利息,2011年3月31日偿还了540元的利息,2011年4月30日偿还了1279.54元的利息,2011年5月21日偿还了657.34元的利息,2011年6月21日偿还了663.21元的利息,2011年7月21日偿还了667.62元的利息,2011年8月21日偿还了676.27元的利息,2011年9月21日偿还了166.27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到期利息641.66元,逾期利息29032.0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旗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高旗对借款以房地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000元、到期利息641.66元及逾期利息29032.0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7000元按月利率11.28375‰计收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旗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观里镇政府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3)第28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高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