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瓯法民清(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柳生申请对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瓯法民清(算)字第1号申请人谢柳生,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兴泰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黄长亨,执行董事。申请人谢柳生申请对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谢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在本院受理申请人谢柳生申请对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5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瓯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人谢柳生设备、原材料款损失人民币132000元,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上述判决付款时间到期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1)瓯执行字第10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3、2008年1月17日,黄长亨投资人民币46万元,持股比例39·98%,陈美气投资人民币72万元,持股比例61·02%,设立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陈美气病故,由陈美气儿子陈晨代表陈美气实际控制企业,成为该企业实际控制人,黄长亨为执行董事即法人代表。2009年2月1日,黄长亨与陈晨订立1份《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确认陈晨享有陈美气于永洁公司内有60%股权。(2)、同意协议解散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4)、出让金由陈晨负责收取,永洁公司原有一切债权债务及延递责任由陈晨负责清偿。4、陈晨持有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未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5、被申请人因不按规定年检已于2009年12月2日被建瓯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进行自行清算,而且至今未进行自行清算,为此,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本院依法对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6、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3)瓯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如下:一、本院对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强制清算。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7、2014年3月6日,本院拟以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会计王英组成清算组,为此,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会计王英于2014年5月15日到庭推选清算组负责人及各清算组成员分工,逾期不到庭的视为不愿参加清算,由于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3日在《检察日报》以公告方式向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送达了(2013)瓯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通知等,并要求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交付企业会计凭证,公告期满仍未到庭。8、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王英调取财务会计凭证账册等,但仍未交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本院无法当面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释明或采取措施,被申请人建瓯市永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交付会计凭证账册,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清算,应当依法终结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二、申请人谢柳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即执行董事黄长亨、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晨对申请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作出裁定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游宗平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