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祥禄、王国蓉诉被告陈孝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支公司、杨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禄,王国蓉,陈孝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支公司,杨正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66号原告谢祥禄,男。原告王国蓉,女。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汉寿路。负责人严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张婷,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银,男。原告谢祥禄、王国蓉诉被告陈孝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支公司、杨正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禄、王国蓉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陈孝财、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元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杨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禄、王国蓉诉称,2013年6月3日,第一被告陈孝财驾驶自有的川H16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8国道2074KM+600M地段,与原告之子王子淳搭乘由第四被告杨正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之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认定陈孝财、杨正银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子王子淳无责任。另查明,川H169**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依法在第二被告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川H169**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90.00元(本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川H169**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96605.90元。3、依法判令第四被告杨正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1070.60元,并依法判令第一、四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第一、四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孝财辩称,其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其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诉请中第三项是杨正银的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另一伤者王秀珍医疗费用10000元,还剩110000元,本案是一死两三,应当由三方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元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陈孝财在该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该公司对原告符合法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在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请过高,在质证后依据证据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杨正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都不合理。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罗江海诚运业有限公司为川F211**(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LM6X671020174)仓栅式运输车在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0时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其后,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LM6X671020174)所有人变更为被告陈孝财,车牌号变更为川H169**。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孝财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2013年6月3日被告陈孝财驾驶川H169**重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梓潼县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遇杨正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王秀珍、王子淳由魏城镇场镇方向往魏城镇莲花村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正银、王子淳、王秀珍受伤,王子淳住院3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子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1099.13元(原告未主张),由被告陈孝财予以支付。王子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陈孝财垫付丧葬费150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原告未主张)。2013年6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3)第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孝财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杨正银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三、王子淳、王秀珍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谢祥禄、王国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婚生子王子淳(已死亡)。交通事故死者王子淳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三组。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绵阳市公安局魏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但仅证明王国蓉系其辖区居民)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洛带派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供销合作社、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谢祥禄、王国蓉举家自2010年8月以后一直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生活、居住。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正银及案外第三人王秀珍(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川H169**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以外的部分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及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二份、购房合同、申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孝财、杨正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3)第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秀珍、王子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陈孝财、杨正银分别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按照绵公交认字(2013)第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陈孝财、杨正银对于王子淳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陈孝财、杨正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孝财承担60%、被告杨正银承担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祥禄、王国蓉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元坝支公司主张死者王子淳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其中有魏城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笔录内容“男的是在成都打工,女方一直在我们村居住务农”与“女方部分时间也在外打工”、“男方、女方都是居住在我们这的。地是老年人在种”等前后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盖有魏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笔录仅证明王国蓉系魏城派出所辖区居民,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明中也证实王国蓉系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三组居民。上述三份材料内容并不矛盾,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元坝支公司提交的盖有魏城派出所印章的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已经证实原告谢祥禄、王国蓉举家居住于城镇,故本案死者王子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原告方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员为2人,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35873元÷12月×6月=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侵害的手段、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以上共计434346.5元。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王秀珍、被告杨正银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以外部分主张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向案外第三人王秀珍(此次交通事故伤者)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故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谢祥禄、王国蓉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324346.5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陈孝财、杨正银应各承担50%即162173.25元,扣除被告陈孝财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陈孝财还应承担147173.25元,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元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正银应承担162173.25元,原告方仅对被告杨正银主张131070.6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祥禄、王国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祥禄、王国蓉147173.25元。三、被告杨正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谢祥禄、王国蓉131070.60元。四、驳回原告谢祥禄、王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陈孝财负担3875元,被告杨正银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