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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屠昇与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昇,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屠昇。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华。原告屠昇为与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帮助被告采购钢材。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2日支付货款。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货款,双方又在2013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2日前支付货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此根据约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捌拾捌万元;2.支付约定利息捌万元;3.承担因本次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屠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日协议及指定打款账户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就采购钢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协议。被告指定打款账户是山东省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2、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指定的打款账户富阳市铁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原告账户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将总金额为80万元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4、2013年3月4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未归还的货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2013年5月2日除支付货款88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8万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杭州元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公司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本案应由下城法院管辖。6、合同号为IE2011.426商位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杭州元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经营。7、合同号为IE2013.017商位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杭州元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经营。被告鼎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屠昇所举证据1-7,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屠昇主张之案件事实,且鼎业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甲方屠昇与乙方鼎业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甲方出资捌拾万元帮助乙方采购钢材,由乙方指定供应商进行采购,按乙方指定的供应商帐户银行进行打款;由甲方出资帮助乙方采购材料,乙方支付酬金捌万元给甲方;归还此款时间定为二个月(从打款日算起),此款60天内乙方全额(88万元)退还给甲方;等等。甲方处由屠昇签名,乙方处由朱桃连签名、鼎业公司盖章。涉案《协议》背面,朱桃连确认:乙方鼎业公司指定打款账户:山东省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泰安市中支行;37001696108050153387;请打款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当天,屠昇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泰安鑫和钢铁有限公司40万元。2012年11月5日,朱桃连向屠昇发送手机短信,载明:富阳市铁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城西行支行,201000078746280,40万元整。同日,屠昇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富阳市铁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0万元。2013年3月4日,甲方屠昇与乙方鼎业公司因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货款,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未能归还货款共计捌拾捌万元整(88万元)于2013年1月2日续借至2013年5月2日为止,期间支付甲方费用共计捌万元整(8万元);乙方如须再借甲方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提前10天重新签订协议;等等。甲方处由屠昇签名,乙方处由朱桃连签名、鼎业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屠昇与鼎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屠昇出资帮助鼎业公司采购钢材,并由鼎业公司支付报酬,该意思表示真实。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鼎业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屠昇货款88万元以及费用8万元。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履行期间届满后,鼎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现屠昇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鼎业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及费用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昇货款88万元;二、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昇费用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700元退还原告屠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