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梧雄斌、韦登、梧雄俊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梧雄斌,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60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江县流山镇××之一,现住柳江县××区××大道××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9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柳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韦登,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60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流山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梧雄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60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梧雄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登、梧雄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梧雄斌、韦登、梧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梧雄斌因怀疑被害人韦里富等人盗窃其朋友的助力车而与韦里富产生矛盾,2012年4月3日21时许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被告人梧雄斌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人韦登、梧雄俊各持一根钢管殴打韦里富,致韦里富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韦里富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同案人王加三认为被害人韦志庄向公安机关举报造成其��关押。2012年3月的一天,王加三叫来被告人梧雄斌等人威胁韦志庄赔偿其因被关押造成的损失共计2.1万元,韦志庄将4000元交给王加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梧雄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登、梧雄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梧雄斌因怀疑被害人韦里富等人于2012年4月1日盗窃其朋友的助力车而与韦里富产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同月3日晚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见面解决问题,当晚21时许,梧雄斌伙同被告���韦登、梧雄俊开车到约定地点,梧雄斌下车与韦里富商谈后二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梧雄斌便回车上拿一把西瓜刀朝韦里富乱砍,韦登、梧雄俊也各拿一根钢管下车殴打韦里富,致韦里富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韦里富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梧雄斌赔偿被害人韦里富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梧雄斌、韦登、梧雄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韦里富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0时许,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中巴停车站旁边,听说因梧雄斌、韦登、梧雄俊怀疑韦里富偷了他们的两轮摩托车,持砍刀和钢管殴打韦里富。3、证人韦乙的��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晚,其与韦里富到流山镇广荣村红旗屯韦里富的同学家喝酒,当晚有人被偷摩托车,因怀疑是其偷的,2012年4月3日晚20时许,韦里富约其到流山街跟对方讲清楚,对方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过来与韦里富谈,之后就动手打韦里富,从一辆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拿刀过来一起打韦里富。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晚21时许,在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韦兆包家门口其助力车被偷,当时韦里富也带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喝酒,后来一个小个子男子先走了,怀疑是先走的男子偷的,就叫韦兆包帮找那个男子,韦兆包没有问出谁偷的车。5、证人韦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2时许,其开摩托车送韦里富到流山街,看见梧雄斌与其兄弟拿着闪光的凶器(可能是刀或钢管)殴打韦里富。6、证人韦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2时许,其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的汽车站附近见有一伙人拿着砍刀和钢管殴打韦里富。7、证人韦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晚22时许,其听讲因梧雄斌等人怀疑韦里富等人在下吉屯偷他人摩托车,持刀与棍将韦里富打伤。8、证人韦己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因梧雄斌怀疑韦里富偷了他们的摩托车,2012年约3月韦里富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停车场被梧雄斌等人用刀和钢管打伤。9、被害人韦里富的陈述,证实因梧雄斌等人怀疑流山镇大桥屯的“勒伟”偷吉村人的摩托车,叫其把“勒伟”交给吉村人处理,2012年4月3日晚22时许,在柳江县流山镇流山街汽车站梧雄斌等人又约其对质,“勒伟”不承认,梧雄斌等人持砍刀等将其打伤,之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一万多元。10、被告人梧雄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日晚韦里富到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上吉屯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村民反映被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因怀疑韦里富偷的,同年4月3日21时许,在流山镇流山街汽车站附近双方商谈未果,梧雄斌持刀,韦登、梧雄俊持钢管将韦里富打伤。11、被告人韦登、梧雄俊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3日晚19时许,二人与梧雄斌回到流山镇流山街汽车站,二人在车上等,梧雄斌下车去跟韦里富讲事情,之后双方动手打起来,梧雄斌从车上拿一把西瓜刀砍韦里富,二人拿出放在车上的铁棍打韦里富。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里富的伤已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相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管两根,经三被告人指认系三人作案时使用工具。1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1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梧雄斌已赔偿被告人韦里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6、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敲诈勒索事实。2011年,同案人王加三曾因涉嫌抢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犯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王加三认为是被害人韦志庄向公安机关举报造成其被关押。2012年3月的一天,王加三纠集被告人梧雄斌等人找到韦志庄,威胁韦志庄赔偿其因被关押造成的损失共计2.1万元。韦志庄迫于对方人多,拿出4000元交给王加三,还答应剩余的钱过后有了再给。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梧雄斌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韦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韦志庄在其门面找其讲王加三逼他要钱,如果没有钱就不放过他,韦志庄借了4000元给韦志庄,晚上韦志庄送去给王加三。3、证人韦辛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加三和5、6个男子到基隆龙怀路其干洗店,威胁其丈夫韦志庄要钱。4、被害人韦志庄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王加三和5、6个男青年到其干洗店以其把王加三点出来,害他挨坐牢,花费了21000元,要其赔偿,如不赔就拿枪打其全家。当晚,王加三打电话给其,喊其去兴国路口的牛杂店,如不过去,就炸其门面,用枪打死其,20时许,其拿了4000元到牛杂店给王加三。5、同案人王加三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柳州市公安局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后来取保,出来后知道是韦志庄把其供述出来的,于是找韦志庄赔偿损失,并威胁韦志庄,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梧雄斌及梧雄斌的两个朋友到基隆韦志庄的干洗店找韦志庄,要韦志庄赔偿其21000元,到晚上20时许,其和梧雄斌及梧雄斌的工仔在基隆兴国路一家牛杂店吃饭,梧雄斌打电话喊韦志庄拿钱过来,没多久,韦志庄拿了4000元给其。6、被告人梧雄斌的供述,证实王加三因为被柳州市红光刑侦队抓过,因为韦志庄点他现来,其在2012年的一天跟��加三去问韦志庄要钱。7、辩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韦志庄辨认,辨认出梧雄斌参与威胁及敲诈其;经被告人梧雄斌辩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敲诈的王加三。8、(2012)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加三、韦仲实的判决情况及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害人韦志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梧雄斌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梧雄斌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梧雄斌参与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敲诈勒索财物数额4000元;被告人韦登、梧雄俊参与故意伤害1起。本院认为,被告人梧雄斌、韦登、梧雄俊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采用过缴行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梧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梧雄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梧雄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韦里富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梧雄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梧雄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惩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