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吴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吴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春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吴品庆,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吴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一起在连江开店,2011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18日还清。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开宾馆急需资金向��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因为是晚上了,所以借条时间写为26日,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2个月。150000元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品庆立即归还借款234000元及15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吴品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认定:被告吴品庆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2012年1月18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利息1.5分,后被告仅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止。余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品庆欠原告张春华借款人民币2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品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华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及其中借款150000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1元,由被告吴品庆负担(已由原告张春华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