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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昌根与张家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根,张家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方昌根。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张家六。原告方昌根为与被告张家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预立案,于2013年8月18日依法向被告张家六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根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根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12年7月归还5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张家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张家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六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家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六归还原告方昌根借款11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家六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