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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湘志与被上诉人孙雄毅、一审被告谭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湘志,孙雄毅,谭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湘志,男,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雄毅(曾用名孙红毅),男,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谭消贤,男,汉族,住桂平市××乡××村××号。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区××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莫湘志因与被上诉人孙雄毅、一审被告谭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谷、李羡辉、被上诉人孙雄毅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55分,莫湘志醉酒驾驶属谭消贤所有的桂RA67**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西路图书馆路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分别与对向孙雄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谭永朝驾驶的摩托车、全翼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雄毅、谭永朝、全翼洲、梁世泽、梁桂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认定书,认定莫湘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雄毅、谭永朝、全翼洲、梁世泽、梁桂良不负事故责任。孙雄毅受伤后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费为7588.9元。其中莫湘志垫付了1600元,另外垫付了门诊费608.4元。孙雄毅的出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服药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013年4月7日孙雄毅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孙雄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玖级伤残。事故造成孙雄毅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护理费1991.58元;4.误工费6901.1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5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1325.98元。另查明,桂RA67**号小型轿车属谭消贤所有,其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莫湘志涉嫌酒后驾车,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毒检字第72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孙雄毅对于莫湘志垫付的医疗费2204元无异议,对于莫湘志已赔偿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是否为价值3600元有异议,双方未要求对于赔偿电动车的事实予以处理。另外,谭永朝、全翼洲、梁世泽、梁桂良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莫湘志协商一致,谭永朝、全翼洲、梁世泽、梁桂良的医疗费由莫湘志支付。莫湘志另外再赔偿上述四人(谭永朝、全翼洲、梁世泽、梁桂良)各500元,后续治疗费由上述四人负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双方对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纳。本案的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莫湘志持准驾车型B1E类机动车驾驶证,现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谭消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谭消贤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醉酒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由于孙雄毅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莫湘志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莫湘志已垫付的2204元医疗费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对于莫湘志已赔偿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双方未要求处理,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孙雄毅的诉请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其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用药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其就医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050元是其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2日至4月9日)共计98天,其请求按22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98天计算为宜。其诉称其从事的职业是教师,除桂平市华英中学出具的《证明》之外,其未能提供教师资格证、工资表、基本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是否是教师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其属城镇居民,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其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20%计算,即18854元×20年×20%=75416元;3.根据其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车辆维修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雄毅的经济损失101325.9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7513.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项下赔偿91608.68元。孙雄毅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莫湘志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A6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9121.98元给原告孙雄毅;二、驳回原告孙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莫湘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计赔项目方面存在五个错误:一.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腰椎轻度受伤,但却对肾病一并治疗,一审却全部支持其医疗费;二.被上诉人是待业失业人员,一审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误,应按最低生活费标准即每月几百元计算;三.被上诉人腰椎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定(GB18667-2002)的第玖级:4.9.3b的及4.9.3a的标准,即被上诉人未达到玖级伤残,一审采信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17号意见有误;四.支持鉴定费有误;五、支持精神损失7000元有误,被上诉人伤情应该未达残级或较轻,不应该赔付。被上诉人孙雄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称,由法院认定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索赔。一审被告谭消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17号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残的证据;2.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是多少;3.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4.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民事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内提出。”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鉴定意见是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做出。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上诉人在上诉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二审庭审当天申请重新鉴定,既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也超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属城镇居民,一审按照相近的行业即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3,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等级为玖级,已经构成残疾,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正确;关于焦点4,因为鉴定费费用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定残的合理支付,是其经济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10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莫湘志已预交3010元),由上诉人莫湘志负担。上诉人莫湘志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