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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55978XXXX。法定代表人:徐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光,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77872XXXX。法定代表人:于慈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校长。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崔伟光、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慈平、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于伟、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公司)、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2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慈平和当时公司的经理谷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当日支付了该笔借款。2012年3月,原靖宇县宏达运输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1年12月,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找到于慈平索要该笔借款,于慈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20万元借款借据,并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利息借据(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两份借据盖有宏达运输公司公章。后发现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至的利息。现因四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2、按月利息三份连带支付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3分利支付利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已经入账,当时由谷某某负责。2011年于慈平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是公司的经理。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8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针对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20万元借款借据,并出具了一张90万元利息的借据,加盖了宏达运输公司公章。2012年3月份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手续已办理完毕,该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公司分立时,约定在公证书和明细表中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在公证书和明细表之内,故应当由四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宏达培训学校答辩意见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一致。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辩称,二被告对2011年4月22日,原告借出220万元,借款人签字是于慈平、谷某某,于慈平当时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是经理的事实无异议。对2012年3月份原靖宇县宏达运输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无异议。对2013年4月19日,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20万元的借据和一份数额为90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均有于慈平的签字,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理由1、二被告均未借过该笔借款,也不知道借款一事,更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借款,故不应由法人偿还。即便法人之债成立,根据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立协议约定,分立前的债务,应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自行承担,二被告没有偿还义务;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没有利息,二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4、2013年4月19日,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与二被告已分立,其出具的借据与二被告无关。综上,该笔借款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偿还。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4月22日,原告借出220万元,借款人签字是于慈平、谷某某。于慈平当时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是经理。2012年3月份,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并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19日,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20万元和数额为90万元的借据二份,两份借据均有于慈平的签字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4月22日,原告借出的220万元,是否于当日给付完毕;二、2011年4月22日,原告借出的220万元,是否是于慈平、谷某某的个人借款;三、2012年,四被告分立时,是否约定了分立前的所有借款,均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分担;四、四被告是否已就22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利息80万元。并确定焦点一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二、三由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负举证责任,焦点四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证据如下:一、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署名为于慈平、谷某某的借据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署名为于慈平并加盖宏达运输公司公章的借据二张,证明2011年4月22日,宏达运输公司收到220万元借款,于慈平和谷某某才会在2011年4月22日的借据签字,于慈平才会在2013年4月19日,出具220万元的借据和90万元的利息,并加盖宏达运输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二、到庭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证人在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当时约定三分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笔借款主要用于公司发展,当时公司在靖宇县去往复兴的方向征收了一块地,这笔借款用于支付征地补偿费,所征土地现在归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使用。借这笔款是专款专用,因为担心被挪作他用,所以没有入账。证言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了公司发展,借款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不是于慈平和谷某某的个人借款。借款时间在宏达运输公司分立之前。借款应当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书面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发展和再生产无异议,该笔借款确实用于购土地,四被告商议后,土地现在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使用,与偿还该笔借款没有关系。被告宏达培训学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认为,三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身某某,证人可某某证实该笔借款没有入公司帐,且该笔借款所购土地现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使用。同时,证人证实了二被告不知道借款一事,不知道借款用途,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焦点二提出,原告出示的2011年4月22日借据,没有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只有个人签名,不能证实该款系公司所借;2013年4月19日借据,只加盖了宏达运输公司公章,没有加盖分立后的二被告的公章,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所用。通过以上两份证据,完全可某某证实,本案借款与二被告无关。针对焦点问题三出示协议书四份,该协议书是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为公司分立分别签订的分立协议书。2012年12月17日协议书第二项、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第三项、2012年3月12日协议书(检测公司)第七项、2012年3月12日协议书(华龙运输公司)第五项均可某某证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与二被告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原公司分立前所有应收款项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清收,原公司所有应付款项,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偿还,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不再有任何牵连。原告针对被告就焦点二提出的意见认为,二被告对焦点二提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借据是原告提交法庭的,不能视为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另外,2011年4月22日借据,虽然没有加盖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借款就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过期,因二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所以该借据没有二被告的公章。对二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焦点问题三没有关联,四份协议中,约定了分立前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务由于慈平个人承担,是四被告的个人约定,该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且约定应付款以明细表为主,但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明细表。故二被告所出示的四份协议书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已经约定由于慈平个人承担。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针对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焦点问题二提出的意见质证认为,因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当时不存在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公司同体经营,于慈平作为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为公司借的该笔借款。对二被告就焦点问题三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是在2012年1月25日前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后面括号里注明详见公证书及明细表,所以在明细表内的债务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明细表外的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借款在公司分立时,没有约定在协议中。被告宏达培训学校针对被告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一致。庭审中,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针对焦点三出示证据公证书三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公司分立通过公平、公证的方式,原告的借款没有在分立时进行协商,但该借款事实存在,四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列入应付明细当中的债务,由于慈平承担,而本案借款没有列入明细当中,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宏达培训学校针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以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陈述,可某某证明本案债务并不在原公司帐内,可某某认定该债并不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针对焦点4陈述,2012年4月份,原告催款,被告听谷某某说,针对这2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利息80万元,故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利息8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陈述发表意见,针对220万元的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其主张不成立,所以不能认定第一被告主张已经偿还80万元利息的主张成立。被告宏达培训学校、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陈述均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据是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2013年4月19日借据中90万元系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另外两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谷某某系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参与本案借款及款项的使用,了解借款经过,四被告对证人身份及款项使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焦点二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所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针对焦点三出示的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明细表相佐证,无法证实被告对本案借款已做出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实本案借款并不在约定明细表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针对焦点四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22日,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公司发展征收土地,并约定月利息3分。该笔借款并未在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时约定的明细表中。目前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发展,该借款已到期,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成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对于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龙运输公司、被告宏达检测公司主张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达成约定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某某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四倍之后月利率为2.13%。原告与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利息为3分,超过上述利率,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四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1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80万元,但无证据相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故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13%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