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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会彬、李论与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彬,李论,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瑞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李会彬,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机场)。住所地:正定县正定机场。法定代表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梁,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烈士陵园对过佳泰大厦*楼602。代表人:刘云超,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瑞林,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号中宏地产*楼。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会彬、李论与被告河北机场、太平洋保险、贾瑞林、天平汽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贾瑞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河北机场委托代理人董梁、中国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天平汽车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彬、李论诉称,2013年5月1日9时23分被告河北机场的司机颜文涛驾驶公司的冀A×××××号大客车与由右侧向左侧车道变道后停车的冀A×××××小客车追尾,后冀A×××××小客车前移与遇到情况停车的原告李会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追尾,冀D×××××号小型客车被撞前移又与驾驶人何数田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A×××××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贾瑞林,高杰系被告贾瑞林雇佣的司机。冀A×××××号大客车、冀A×××××小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天平汽车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新乐大队认定,被告河北机场的司机颜文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瑞林雇佣的司机高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冀D×××××定损18892元,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贾瑞林辩称,我们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高杰不是贾瑞林雇佣的司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与其余两辆车冀A×××××和冀F×××××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三份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来承担,但因商业三者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23分被告河北机场的司机颜文涛驾驶公司的冀A×××××号大客车与由右侧向左侧车道变道后停车的高杰驾驶的冀A×××××小客车追尾,后冀A×××××小客车前移与遇到情况停车的原告李会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追尾,冀D×××××号小型客车被撞前移又与驾驶人何树田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新乐大队认定,被告河北机场的司机颜文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A×××××小客车的司机高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何树田无责任。冀A×××××小客车行车本登记车主为被告贾瑞林,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A×××××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入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时冀A×××××号大客车、冀A×××××小客车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彬将其车交由邯郸汇泽中华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2237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维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为证,该证据亦可证实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修理完毕离开修理厂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法院对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天平保险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保留对该车重新定损及鉴定的权利,但二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维修费223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车辆后备箱事故中受损变形,为取出行李必然产生拆车费300元,为此原告出示修理厂收据一张证实该损失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拆车费已经包括在车辆损失中,被告天平保险对拆车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在停车场支付停车费500元,并出具停车场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天平保险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对拆车费、停车费,因原告所提供收据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拆车费、停车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挡风玻璃贴膜费300元,并出具票据一张支持其观点,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贴膜费已经包括在修理费中,被告天平保险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两次拖车施救费4800元,其中第一次为事故发生将车辆拖至停车场2600元,第二次为从停车场拖至维修车辆的4S店2200元,为此原告出示两张拖车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拖车费2600元,被告天平保险对2013年6月23日的拖车费不予认可,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12000元,并出具了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编号为:0000051制式租车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租车人为李会彬,所租车辆为冀D×××××,所租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60天,费用为每天200元,共计12000元,另原告出具12000正式税务机打发票一张,该票据付款单位为原告李会彬,收款方为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租车合同书没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天平保险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包车公司法人代表及身份证明,包车合同应当加盖该公司公章,该费用属于不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支付了餐饮住宿费用260元,并提供了餐饮住宿票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天平保险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河北机场、贾瑞林对原告以上损失及证据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天平保险意见,被告贾瑞林补充意见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只有死亡和人伤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高杰系被告贾瑞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贾瑞林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何树田、关花素已另案起诉河北机场、贾瑞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1338号案受理。贾瑞林、高杰、王龙芳已另案起诉李会彬、李论、何树田、关花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本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1284号受理。河北机场已另案起诉贾瑞林、高杰、天平保险公司,本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1447号案受理。三案均有财产损失。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机场的冀A×××××号大客车、被告贾瑞林所有的冀A×××××小客车与原告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新乐大队已经认定,被告河北机场的司机颜文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A×××××小客车的司机高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会彬无责任。因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贾瑞林冀A×××××小客车同时还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承保两车保险的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一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70%和30%的份额予以承担,其中太平洋保险的赔偿应有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河北机场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所称,商业险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的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修车费用22370元;原告两次拖车施救费4800元,属于此次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12000元,因从发生事故到修好车期间长达52天,车辆未修理好以前原告为工作、生活需要必然需要使用车辆,其租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原告租车时间长达60天,对于超出修理期间8天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车52天的损失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以上获得本院支持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且该事故造成四车受损,故每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应由另外三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担,即每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每案中只能各被使用三分之一。原告租车费104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天平汽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3=66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河北机场承担70%,即6346元。原告的修车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共计271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19019元,再按1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19019元×15%=2853元,免赔的2853元由被告河北机场承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8151元。贴膜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该票据开具时时间不在修理期间之内,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餐饮、住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瑞林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会彬租车费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彬车辆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共计1616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会彬租车费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会彬车辆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共计8151元;三、被告河北机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会彬车辆维修费用、租车费用共计9199元;四、驳回对被告贾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机场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