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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与尹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锋,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锋,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铁岭县蔡牛乡榆树堡村。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住所地调兵山市小青镇腰堡村。负责人:李福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立明,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尹锋为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负责人李福祥、委托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做买卖砖生意多年,原被告交易的方式为,被告每次从原告处拉砖,先由原告或者其雇佣的司机在原告提供的的卡片上按先后时间顺序签字,标明拉砖数量,过后一段时间,双方对账,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年底结清账目。2011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砖,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14263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交易方式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对双方的交易方式没有异议,对其雇佣的司机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雇佣的司机签字的有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至今既不与原告对账,又不提供其司机到庭质证,故对其辩称有些签字是否其司机签字、只欠原告1万多元、被告雇佣的司机应由原告举证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砖款142635元。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尹锋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减卡”上,有部分司机签字拉走的砖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腾祥缸瓦建材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司机到被上诉人处拉砖时,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专属的“增减卡”上,按时间顺序记载拉砖的时间、砖数、拉砖车辆的牌照号码,然后由拉砖人在后面签字确认。上诉人不定期的与被上诉人,依据“增减卡”进行结算。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减卡”中,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与其司机的签字掺杂在一起、交替存在。上诉人在自己专属的“增减卡”上签字当时或签字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对其它司机的签字提出异议或注明,可推断其对司机签字行为的默认。上诉人在诉讼阶段主张其中部分司机签字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尹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