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05号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荣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窦店镇政府经原告高建荣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高建荣作出窦店镇政府(2013)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第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高建荣,本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得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随告知书一并告知申请人的附件为告知说明、支票存根二张、往来结算票据二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3、2013年3月20日说明;4、救灾款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及支票存根二张。证据3、4证明,被告向xx村拨付救灾款项。原告高建荣诉称:2013年1月22日,高建荣向窦店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2012年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赈灾款数额、发放及使用明细。2013年3月20日,窦店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只对翻建房屋补贴款和救灾款24.8万元予以公开,但对申请人申请的发放及使用明细没有公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开完整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8日,房山区政府房政复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3号-告。原告高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2013年高建荣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xx村赈灾款数额、发放及使用明细,被告考虑该申请涉及第三方利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对高建荣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予以公开,并对未公开的部分予以充分说明。但高建荣对此公开不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对高建荣的申请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并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登记回执及证据2、3、4,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荣系xx村村民。2013年1月22日,原告高建荣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窦店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2012年7.21xx村的赈灾款数额、发放及使用明细;被告窦店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窦店镇政府(2013)第3号告知书,并附有窦店镇政府说明(该说明将2012年7.21xx村的赈灾款数额共计24.8万元,其中翻建房屋补贴款19.8万元、救灾款5万元予以告知)、房屋维修支票存根一张、翻建房屋补贴款票据一张、救灾款支票存根一张、救灾款票据一张。原告高建荣不服,以对申请事项告知不完整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2013)第3号告知书。现原告高建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3号-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窦店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抢险救灾等款物的发放情况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高建荣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2年7.21xx村的赈灾款数额、发放及使用明细。被告窦店镇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将2012年xx村的赈灾款数额总额、赈灾款分类数额及相应票据予以公开,且其中公开的两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两张支票存根已属分类明细账。被告依据国家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的(2013)第3号-告,并无不当。原告在申请中亦未合理说明获取上述时期相关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荣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2013)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