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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贺亚珠与虞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珠,虞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贺亚珠。被告:虞飞龙。原告贺亚珠诉被告虞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亚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亚珠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三年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999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飞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在借贷期间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虞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亚珠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贺亚珠负担100元,由被告虞飞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