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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旭亮与被上诉人郭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亮,郭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亮,男,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命生,男,住福安市。上诉人吴旭亮与被上诉人郭命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许,原告郭命生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阳镇铁湖村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2121KM+800M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二轮电动车尾随碰撞同向同车道前方右侧由被告吴旭亮停放在路边的闽J637**号小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201301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命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旭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骶尾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165.11元。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闽J637**号小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1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378.67元、护理费1588.3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4.15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旭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原、被告可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吴旭亮作为闽J637**号小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吴旭亮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4.15元,由被告吴旭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3067.04元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67.04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357.11元由被告吴旭亮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07.1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命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7.04元;二、被告吴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命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13元;三、驳回原告郭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旭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旭亮上诉称:本人小车因损坏停靠在公路右侧边上,聘请新大陆维修中心修理,因天黑加拖车外出无法维修,并采取打警示灯、没起倒镜、靠边措施。被上诉人郭命生在其家庭家喝喜酒后回家,骑电动车酒驾,被其他小车排挤(该小车内一男两女,郭命生自述)而产生碰撞。本人出于善心,认为汽车已保险,承担次要责任,可以为郭命生解决部分经济问题,当做善事,所以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医疗费等合计要承担14074.17元,本人认为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郭命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酒驾及被其他车辆碰撞后再碰上诉人的车辆,一、二审均无相应证据提供。上诉人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旭亮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吴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